机动车鉴定评估执业技术管理规范(试行)
(在标题前加“天津市”,同时将“试行”删除,修改后为:天津市机动车鉴定评估执业技术管理规范)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为,保证机动车鉴定评估结论客观、独立、公平。为行政机关对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在事中、事后监管中提供专业服务;依据国标GB7258《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实际现状,制定本执业规范。
(将“结论”修改成“意见”,修改后为为规范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为,保证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客观、独立、公平。)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机动车鉴定评估,是指具有机动车鉴定评估专业人员和机动车鉴定评估专业机构,根据特定委托目的,对机动车进行技术状况鉴定和价值(价格)进行估价,并提供专业鉴定评估结论的中介市场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机动车评估专业人员包括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二手车鉴定评估师)、以及其它具有机动车鉴定评估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的鉴定评估从业人员。
(将“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删除;将“二手车”修改成“机动车”,同时删除“括号”和“顿号”;将“以及”修改成“和”;将“其它”修改成“其他”。修改后为:本规范所称机动车评估专业人员包括机动车鉴定评估师和其他具有机动车鉴定评估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的鉴定评估从业人员。另起一行增加:“评估师是指通过评估师资格考试的评估专业人员,行业根据经济发展需要,确定评估专业类别。)
第四条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用于本规范
1.机动车
本规范所指是指涉及到事故、涉案和从办理完相关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可进行交易和转移所有权的机动车(包括汽车、挂车、摩托车、拖拉机和特种专项作业车等)。
2.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
从事对机动车进行评价、勘检、鉴定和估价等经营活动的独立第三方中介服务机构。
3.机动车鉴定评估专业人员
指依法取得二手车鉴定评估师、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国家相关部门颁发机动车相关专业职业资格的人员。并获得本行业协会注册证的人员。
(将“二手车”修改成“机动车”,将“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国家相关部门颁发机动车相关专业职业资格的人员”修改成“和其他具有机动车鉴定评估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的鉴定评估从业人员。评估师是指通过评估师资格考试的评估专业人员,行业根据经济发展需要,确定评估专业类别。”修改后为:指依法取得机动车鉴定评估师和其他具有机动车鉴定评估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的鉴定评估从业人员。评估师是指通过评估师资格考试的评估专业人员,行业根据经济发展需要,确定评估专业类别。)
4.机动车鉴定评估
对机动车所进行的技术状况检测、鉴定确定某一时点价值的过程。
5.机动车技术状况鉴定
对机动车技术状况进行缺陷描述、等级评定。
6.事故车
事故车是指由非自然损耗的事故,造成车辆车体结构永久性损伤,并且导致机械性能、经济价值严重降低的车辆(含撞击碰撞车、火烧车、泡水车)。
7.机动车价值(价格)评估
根据机动车技术状况鉴定结果和鉴定评估目的,对标的车辆价值(价格)评估。价值(价格)评估方法主要包括现行市价法、重置成本法、清算价格法。
8.现行市价法
现行市价法又称市价法、市场比较法和销售对比法。通过比较被评估车辆与最近出售类似车辆的技术状况按照市场现行价格计算出被评估车辆价值的方法。
9.重置成本法
按照相同车型市场现行价格重新购置一个全新状态的评估对象,用所需的全部成本减去评估对象的实体性、功能性和经济性陈旧贬值后的差额,以其作为评估对象现时价值的方法。
9.1 实体性贬值
是由于使用和自然力损耗形成的贬值,又称有形损耗或无形贬值。
9.2 功能性贬值
由于科学技术发展,导致被评估设备与新设备比较,功能相对落后引起的贬值,或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运用导致被评估设备的贬值。
9.3 经济型贬值
也称为外部损失,是指资产本身的外部影响造成的价值损失。
10.清算价格法
是以清算价格为标准,对机动车进行的价格评估。
11.收益现值法
是将被评估机动车在剩余使用寿命内预期收益用适当的折现率现为评估基准日的现值。
12.技术鉴定法:静态检查法 动态检查法 仪器检查法
12.1 静态检查法:在静态的情况下根据专业机动车鉴定评估人员的经验和技能,仪器辅助对机动车技术状况进行静态直观的检查。
12.2 动态检查法:在静态检查后,再进行机动车在行走的情况下对发动机、底盘、电器电子设备等的工作状况、性能进行的检查。
12.3 仪器检查法:借助专业仪器检测对机动车技术状况进行定性的判断的方法。
第五条 机动车评估机构从业条件和要求
1、场所、设施设备
机动车评估估机构应当依法采用合伙或者公司形式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必要设施;
2、人员
合伙形式的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评估师;其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鉴定评估师,其中必须具备一名高级鉴定评估师。
公司形式的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有八名以上鉴定评估师和两名以上股东,其中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鉴定评估师。其中必须具备一名高级鉴定评估师。
3、机动车鉴定评估业务范围与目的
1、机动车所有权变动:所有权的转让及转籍、过户。
2、企业的产权变动: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合并等。
3、抵押贷款:银行、融资单位为确保放款安全,要求贷款人以车作为贷款抵押物。放款人为了安全回收贷款,需对其进行评估价值。
)法律诉讼咨询服务:当事人遇到机动车类诉讼纠纷。通过鉴定、评估当事人了解事实真相并为法院判决提供技术、价格参考依据。
4、拍卖:对执法机关罚没的车辆、抵押车辆、企业清算车辆、处置的车辆和放弃的车辆等,进行鉴定评估为拍卖提供合理的参考底价。
5、税收:以税收为目的,评估车辆价值。
6、车辆置换:包括以旧换新和以旧换旧。
7、车辆保险:
(在“车辆保险”后增加内容为:对机动车辆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负赔偿责任。)
8、车辆投保:根据车辆现有的价值,进行投保缴纳保费。
9、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的理赔:为保障保险双方的利益,需要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
10、担保:是指车辆的所有者,利用其车辆的价值为其他单位及个人的经济行为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故担保时需要对车辆价值进行评估。
11、典当:当典当双方对车辆当物的价值测差别较大时;典当行以评估价值作为放款的依据。
12、当车辆当物发生绝当时;应以评估车辆结果作为对绝当车辆的处理依据。
第六条 本规范适用于本会会员接受委托人委托的从事机动车鉴定评估工作。
第七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应遵循依法、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
第八条 本规范由天津机动车鉴定评估协会组织实施。
第二章 机动车鉴定评估流程
第一节 机动车鉴定评估委托
第九条 价格评估机构办理价格评估事项,应当具有委托单位出具的价格评估委托书。
第十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委托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机动车鉴定评估单位的名称;
(二)机动车鉴定评估目的;
(三)机动车评估标的的名称、数量以及质量等基本情况;
(四)机动车鉴定评估基准日;
(五)机动车内涵;
(六)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
(七)委托日期;
(八)委托单位的名称、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十)机动车鉴定评估委托书和相关材料应当加盖委托单位公章。
第十一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委托书应当完整、准确地反映机动车鉴定评估委托的内容。其中:
(一)机动车鉴定评估目的是指机动车鉴定评估结论的用途;
(将“结论”修改成“意见”,修改后为:机动车鉴定评估目的是指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的用途)
(二)机动车鉴定评估标的是指机动车鉴定评估的具体对象;
(三)机动车内涵是指对机动车鉴定评估标的所处不同环节、区域及其他特定情况的价格(价值)限定;
(四)机动车鉴定评估基准日是指机动车鉴定评估标的状况及其价格(价值)所对应的时间点。
第二节 机动车鉴定评估事项的受理
第十二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提出委托单位提供的机动车鉴定评估委托书和相关材料,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机动车鉴定评估事项。不予受理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可以不予受理机动车鉴定评估:
(一)委托单位不符合本准则要求的;
(二)机动车鉴定评估事项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无需进行机动车鉴定评估的;
(四)具有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单位补充相关材料:
(一)机动车鉴定评估委托书内容不符合要求的;
(二)相关材料不齐全的;
(三)提出机动车鉴定评估时,鉴定评估标的已灭失或者其状态与鉴定评估基准日相比发生较大变化,提出单位未确定其在鉴定评估基准日状态的;
(四)委托内容变更需要委托方书面确认;
(五)委托人要求出具虚假鉴定评估报告或者有其他非法干预鉴定评估结果情形的,鉴定评估机构有权解除合同;
(六)委托单位补足相关材料后,符合鉴定评估受理条件的,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及时受理;
(七)委托受理后,双方约定鉴定评估费用和付款方式,签订相关委托协议。
第十五条 机动车鉴评估机构受理鉴定评估后,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作出鉴定评估结论;没有约定的,一般应在30日内给予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评估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评估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鉴定评估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鉴定评估机构与委托人对鉴定评估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在鉴定评估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评估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评估时限。
(将“结论”修改成“意见”;将“30日”修改成“30个工作日”。修改后为:机动车鉴评估机构受理鉴定评估后,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作出鉴定评估意见;没有约定的,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给予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
第十六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办理鉴定评估事项确有困难的,经与委托单位协商,可以将机动车鉴定评估事项报请中国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协会专家组审核。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同意后,由委托单位向其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委托书。
(将“中国”修改成“天津”,修改后为:可以将机动车鉴定评估事项报请天津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协会专家组审核)
第三节 机动车鉴定评估人员的委派
第十七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受理鉴定评估后,应当指派 2 名或者 2名以上符合岗位条件的鉴定评估人员组成鉴定评估小组,办理相关机动车鉴定评估事项。
第十八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鉴定评估人员应当回避:
(一)是机动车鉴定评估事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将“是”修改成“属于”,修改后为:属于机动车鉴定评估事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和机动车鉴定评估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机动车鉴评估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评估公正的。鉴定评估人员的回避,应当由机动车鉴评估机构决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可以接受办案委托人委托进行重新鉴定评估:
(一)原鉴定评估人员人不具有从事委托鉴定评估事项执业资格能力的;
(二)原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评估的;
(三)原机动车鉴定评估人员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四)委托人认为需要重新鉴定评估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节 机动车查勘
第二十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人员应当对鉴定评估标的进行实物查勘,并如实记录查勘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人员应当要求委托单位协助并参加查勘。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委托单位通知机动车鉴定评估事项当事人到场询问并记录签字。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对属性特殊、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鉴定评估标的,查勘时可以聘请相关机动车专家参加。
第二十三条 查勘结果与鉴定评估委托书内容或者提出单位提供的相关材料不符时,鉴定评估机构应当要求提出单位书面予以明确,或者重新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委托书。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人员应当制作查勘记录并签字,同时要求参加查勘的其他有关人员在查勘单记录上签字。其他有关人员未签字的,鉴定评估人员应当在查勘记录上载明情况,查勘记录的使用不受影响。
第五节 组织分析
第二十五条 对重大、疑难的鉴定评估事项,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认为必要或者委托单位提出要求,鉴定评估机构可以通过座谈等方式,听取委托单位、相关当事人、专家或检验检测机构对鉴定评估事项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听取意见时,可以要求委托单位协助组织。
第二十七条 听取意见时,机动车鉴定评估人员应当做好听取意见记录并要求相关人员签字。相关人员未签字的,鉴定评估人员应当在听取意见记录上载明情况,听取意见记录的使用不受影响。
第六节 市场调查取证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市场调查取证,并记录调查情况。
第二十九条 市场调查取证记录应当有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字。被调查人未签字的,调查人应当在记录上载明情况,市场调查记录的使用不受影响。
第三十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人员在进行市场调查取证时,可以要求委托单位协助查阅有关资料,或者向与机动车鉴定评估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资料。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人员应当对市场调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
第七节 技术分析、估算及撰写结论
(将“结论”修改成“意见”,修改后为:技术分析、估算及撰写意见)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小组应当对收集到的资料进行整理分析、数据处理,按照鉴定评估相关规定、规则,结合鉴定评估标的特点,选择合理的技术鉴定和方法进行估算,并形成文字技术鉴定和评估报告。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小组应当根据估算、技术报告,按照鉴定评估文书格式的相关规定,撰写机动车评估结论报告书。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将“结论”修改成“意见”,修改后为:撰写机动车评估意见报告书。鉴定评估意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机动车基本信息;
(二)机动车鉴定评估事项描述;
(三)机动车鉴定评估依据;
(四)机动车鉴定评估过程及方法;
(五)机动车鉴定、评估结论;
(将“结论”修改成“意见”,修改后为: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
(六)机动车鉴定评估限定条件;
(七)委托方或当事人对机动车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处理方式和限定处理时限。
(将“结论”修改成“意见”,修改后为:委托方或当事人对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有异议的处理方式和限定处理时限)
(八)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八节 内部审核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对鉴定、评估结论及相关资料进行内部审核。
(将“结论”修改成“意见”,修改后为: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对鉴定、评估意见及相关资料进行内部审核)
第三十五条 对重大、疑难的机动车鉴定、评估事项,鉴定评估小组应当将鉴定评估结论提交内部讨论审议,形成集体审核意见。
(将“结论”修改成“意见”,修改后为:鉴定评估小组应当将鉴定评估意见提交内部讨论审议)
第三十六条 内部审核时,鉴定评估人员应当记录内部审议内容。参加内部审核的人员应当在审核记录上签字;未签字的,应当在审核记录上载明情况,审核记录的使用不受影响。
第九节 报告书签发及文书制作
第三十七条 经过审核的机动车评估报告书应当由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发。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制作鉴定评估报告书正式文本,至少两名承办该项业务的鉴定评估人员签名,并加盖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公章或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鉴定、评估专用章。
第十节 送达及归档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可以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委托人。
直接送达的,应当要求委托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注明接收日期及份数。
邮寄送达的,应当同时邮寄送达回证,并要求委托机关寄回送达回证。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应当在邮寄凭证上记明情况,以邮寄凭证作为送达回证的附件,邮寄凭证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人员应当将反映鉴定评估全过程的各种资料和文书整理归档,并统一保管。
归档资料和文书主要包括:
(一)工作程序单;
(二)价格评估报告书正式文本;
(三)签发单;【评估师资讯公众号发布】
(四)机动车鉴定评估委托书及相关材料;
(五)实物查勘记录及相关资料;
(六)市场调查取证记录及相关资料;
(七)估算说明、技术鉴定数据;
(八)送达回证;
(九)其它相关资料。
第十一节 机动车鉴定评估的中止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中止鉴定评估委托;:
(一)委托人书面提出中止机动车鉴定评估的;
(二)委托人不能按规定或者约定时间提供相关材料的;
(三)其它原因导致鉴定评估工作暂时无法正常开展的。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中止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委托人,并说明原因。
第四十三条 中止机动车鉴定评估的原因消除后,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恢复鉴定评估。
第十二节 鉴定评估的终止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终止鉴定、评估:
(一)委托人书面提出终止鉴定、评估的;
(二)委托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且不能补正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评估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其它原因导致鉴定评估工作需要终止的。
第四十五条 鉴定评估终止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并说明具体原因。
第三章 机动车鉴定评估方法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方法主要有:市场法、成本法、收益法、技术鉴定法等。
机动车鉴定评估人员应当根据鉴定评估标的、内涵、目的及获取相关资料选择一种最适宜的方法进行鉴定评估;也可以一种方法为主、其他方法为辅进行鉴定评估。
第四十七条 市场法是指通过市场调查,选择3个或者3个以上与评估标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可比实例或者参照物,分析比较评估标的与参照物之间的差异并进行调整,从而确定评估标的市场价格(价值)的方法。市场法的适用条件:
(一)交易市场发育充分;
(二)参照物及其与评估标的可比较的指标、技术参数等资料可以搜集到。
第四十八条 成本法是指在办理评估事项时,按照评估标的在基准日的重置成本扣减各种损耗来确定评估标的价格的方法。成本法的适用条件:
(一)具备可以采用的成本资料;
(二)各种损耗可以量化。
第四十九条 收益法是指将价格评估标的的预期收益,按一定的折现率折算成现值,从而确定价格评估标的价格的一种方法。收益法的适用条件:
(一)评估标的的预期收益可以预测并能用货币衡量;
(二)获得预期收益所承担的风险可以预测并能用货币衡量;
(三)预期获利年限可以预测。
第四章 档案管理
第五十条 机动车评估机构应当建立鉴定评估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十一条 鉴定评估资料应当在鉴定评估工作结束后 30 日内进行归档。
第五十二条 归档的各种鉴定评估资料,应当编写档案索引,并按鉴定评估项目分别立卷归档,以一定顺序编号存放。
第五十三条 鉴定评估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少于十五年,属于法定鉴定评估业务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年。
第五十四条 协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查阅鉴定评估工作档案。有关国家机关履行职责时,需了解鉴定评估情况的,在办理必要的手续后可以查阅机动车鉴定评估档案。查阅档案时,涉及保密事项的,查阅人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第五十五条 保管期限届满的鉴定评估工作档案,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编造清册,并按有关规定销毁。
第五章 行业监督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评估机构、机动车鉴定评估师和其他机动车鉴定评估专业人员应当遵守本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谨慎从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师及机动车鉴定评估专业人员执行机动车鉴定评估业务,应当独立进行分析、估算并形成专业意见,不受委托人或相关当事人的干预。机动车鉴定评估师及机动车鉴定评估专业人员在执业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执业;
(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它鉴定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允许他(她)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
(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鉴定评估报告;
(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签署虚假鉴定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鉴定评估报告;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五十八条 设立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设区县的市级政府鉴定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在执业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将“设区县的”删除,修改后为: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级政府鉴定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
(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鉴定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
(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鉴定评估对象进行鉴定评估;
(六)出具虚假鉴定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鉴定评估报告;
(七)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机动车鉴定评估业务;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九条 机动车评估机构和机动车鉴定评估师及机动车鉴定评估执业人员,要接受协会的监督指导。
第六十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及鉴定评估人员经营管理
为了规范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和机动车鉴定人评估的鉴定评估活动,保障机动车鉴定评估的质量,保障鉴定评估的顺利进行。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和机动车鉴定评估人员进行鉴定评估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机动车鉴定评估实行机动车鉴定评估人员负责制度。机动车鉴定评估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评估结论负责。机动车鉴定评估人员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和机动车鉴定人员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机动车鉴定评估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应当依照有关诉讼法律和本技术规范规定实行回避。
机动车鉴定评估收费执行国家及行业有关规定。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和机动车鉴定人员进行鉴定评估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鉴定评估人员执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机动车鉴定评估人员违反本管理规范规定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予以纠正。行业协会负责对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鉴定评估人员进行上岗前培训、注册、登记、考核、再培训等。
机动车鉴定评估人员在鉴定评估过程中造成机动车鉴定评估价值过高或过低,带来经济损失的,应有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予以先行垫付,并追究机动车鉴定评估人员经济赔偿,后果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协会要规范会员从业行为,定期对会员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进行检查,建立会员信用档案,开展会员继续教育,检查会员建立风险防范机制的情况;受理对会员的投诉、举报,受理会员的申诉,调解会员执业纠纷。
机动车鉴定评估人员出庭作证
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评估人员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评估事项有关的问题。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接到出庭通知后,应当及时与人民法院确认机动车鉴定人员出庭的时间、地点、人数、费用、要求等。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机构应当支持机动车鉴定评估人员出庭作证,为机动车鉴定评估人员依法出庭提供必要条件。
机动车鉴定评估人员出庭作证,应当举止文明,遵守法庭纪律。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法律、法规和行政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范是机动车车鉴定鉴定评估机构和机动车车鉴定评估人员进行鉴定评估经营活动应当遵守的程序规则。
本规范所称办委托人,是指办理诉讼案件的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审判机关、单位和个人
本规范机动车鉴定评估人员是指二手车鉴定评估师、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及相关机动车专业类鉴定人员。
第六十三条 本规范由天津市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将“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修改为:修订后的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协会
2020年9月 日